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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49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行前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项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伍某。
    上诉人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园××)因诉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鹿××执法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某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执法局于2012年3月7日对雅园××作出温甲法处字[2012]第023-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现已查明,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24日,你单位在温州市××路××号东侧人行道堆放装修产生的砖头、破地砖、地毯等五处建筑垃圾,面积合计226.8平方米,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你单位现已整改完毕。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具体有以下证据为凭:1、《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和违法现场照片8份,证明你单位随意堆放建筑垃圾的事实;2、《询问(调查)笔录》3份,证明你单位随意堆放建筑垃圾的事实。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机关于2012年1月9日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温甲法告字[2011]023-049号)。2月16日经听证,你单位提出申辩意见:1、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由建设方办理审批手续,以为建设方已经办理了相关手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了违法行为;2、整改积极及时,没有造成更多影响后果;3、按法律规定上限处以罚款,难以承受,现在装修行业竞争大、利润低。主持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合同约定由建设方办理审批手续不是法定免责事由,但你单位确已及时整改,减轻危害后果,本机关部分采纳你单位的听证意见。现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并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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