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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49号(2)
    原判认定的事实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另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鹿××执法局对原告雅园××作出温甲法处字[2012]第023-04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4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2012年5月16日,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温城法复决字[2012]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雅园××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及程序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原告未经审批占用道路堆放其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已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应由建设单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垃圾外运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主张免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原告违法堆放建筑垃圾的面积高达226.8平方米,鉴于其及时整改减轻危害后果,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最终决定对其罚款4万元,量罚适当。原告主张处罚过重,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2012年3月7日作出的温甲法处字[2012]第023-049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雅园××诉称:本案应受处罚的对象是温州市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或者陈某某,被上诉人仅凭上诉人的自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导致处罚对象错误。原审法院对自认制度的运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或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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