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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49号(3)
    被上诉人鹿××执法局辩称:自认规则不适用于某某案件的调查取证阶段,当事人的陈述在行政执法案件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七类证据之一,是认定违法主体和违法事实的重要证据。本案被上诉人已取得的调查(询问)笔录、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上诉人与温乙能环卫运输公司签订的装修垃圾外运协议、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项某参加听证会的听证笔录、上诉人要求减免处罚的报告,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系实际施工单位。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量罚适当。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上诉人系违法主体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分别对上诉人与温州市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了调查,两公司乙张某某垃圾的实际行为人为上诉人,该两份笔录与上诉人出具的要求减轻处罚的报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项某在听证程序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上诉人违法堆放垃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上诉人在原审中承认其系堆放垃圾的行为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均无异议,现以其不是实际行为人为由主张被诉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有误,但又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苗苗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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