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150号(2)
本院认为,原平阳县人事局于2011年6月18日针对上诉人鲍某某提出的《关于申请办理鲍某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的报告》作出不予审批决定。平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日作出平某复决字[2011]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不予审批决定。之后,上诉人鲍某某向被上诉人温州市××局申请复议,要求该局责令原平阳县人事局履行法定职责,即在10日内将已作出审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温州市××局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温乙行复不字[201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上诉人鲍某某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2)温甲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鲍某某现又向被上诉人温州市××局申请复议,要求该局责令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将已办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姓名鲍某某职务主任(盖章)1994年8月2日》给鲍某某领取。被上诉人温州市××局认为该复议申请属于某某申请,不再予以处理。上诉人鲍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温州市××局履行法定职责,即在10日内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鲍某某。根据以上事实,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鲍某某现又向被上诉人温州市××局申请复议及提起本案诉讼均属重复请求而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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