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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51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住所地:温州市××山路××行政××心。
    法定代表人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甲。
    上诉人邱甲因诉温州市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甲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根据邱甲提供的(1994)温甲四民初字第211号、(1999)温乙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邱甲与其弟邱乙于1994年曾就涉案位于温州市××乡德政中路××号东二间后三分之一房屋主张甲,被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土改时已确权登记于谷某某之父谷某松某下,并从此时起对该屋行使居住权、处分权至今。邱甲、邱乙称该屋为土改自留房,既无确权登记,也无居住使用事实,在二审中也提供不出新的事实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乙,故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邱甲对涉案房屋在土改后即不享有权利的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邱甲以陈甲于1996年领取的土地使用证涉及上述房屋土地为由起诉要求予以撤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邱甲的起诉。
    上诉人邱甲诉称:被上诉人温州市颁发的被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依法享有的房产权,原审法院依据(1999)温乙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于法不符。请求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温州市、陈甲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1994)温甲四民初字第211号、(1999)温乙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土改确权时登记在谷某松某下,上诉人邱甲主张属其合法房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邱甲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邱甲起诉请求撤销该证,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邱甲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邱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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