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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53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厉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区××会,住所地浙江省××××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上诉人夏某某因诉温州市××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温州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区××会(以下简称七都××区××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被告在被诉拆迁裁决决定中确认的一致。原告夏某某房屋使用的集体土地2006年被征收为国有,房屋拆迁时因原告与第三人七都××区××会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温州市××管理局申请裁决。被告于同日受理后,通知原告答辩,原告未到场,原告妻子黄某某到场发表意见但拒绝签字。2012年3月7日,被告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调解,原告未到场。同年3月9日,被告再次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调解,原告妻子黄某某到场参与协商但拒绝签字,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3月29日,被告作出被诉温某发[2012]8号关于对夏某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所谓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案原告房屋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七都镇,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在2006年已被征收为国有,当时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不包括房屋的补偿安置,第三人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应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在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原告主张本案应适用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不予支持。2、被告作为温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时,经第三人申请,履行相应受理、通知、听取答辩、组织调解等程序,经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及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后在30日内作出被诉行政裁决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依法履行房屋行政裁决的管理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第三人不具备拆迁人资格、评估机构的选择和评估结果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七条规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和强制执行听证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般拆迁项目中,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的户数达到或超过项目总拆迁户数30%以上的,申请拆迁裁决应当举行听证。涉案拆迁项目中达成拆迁补偿安置的户数占中拆迁户数的81%,依照上述规定并不属于“应当举行听证”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未为拆迁裁决举行听证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温州市××管理局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的温某发[2012]8号关于对夏某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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