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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53号(2)
    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区××会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拆迁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其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置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七都××区××会申请行政裁决时已经提交了相乙屋拆迁许可证,况且被上诉人温州市××管理局提供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温土公[2006]第75号)和关于鹿城区七都镇樟里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某某征字[2006]55号)等证据材料中载明某案集体土地在2006年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以浙土字(D2005)第10020号文件批准被征收为国有。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尚未被征收为国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七都××区××会依据相关文件承继原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大桥建设指挥部的职能,应具有拆迁人资格。被上诉人温州市××管理局提供的涉案拆迁许可证表明某案房屋拆迁期限延期至2012年3月31日,该局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被诉行政裁决,并未超过上述拆迁期限,至于涉案拆迁许可及延期许某某为的合法性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七都××区××会不具有合法拆迁人的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鹿城区处理七都大桥工程某围内历史违章建筑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查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被拆迁人的违章建筑情况进行查证并经公示,但上诉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故无需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温州市××管理局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面积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涉案拆迁许可证颁发于2007年1月15日,故被诉行政裁决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2001年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2007年3月29日修正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2007年3月29日修正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甲定来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维持被诉行政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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