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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54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金某某因王某某诉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某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陈某某、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王某某于2004年从他人处购得一间房屋,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和金某某房屋原为东西朝向且共墙,1982年间该房屋经原房主拆建为南北朝向的三层房屋,座落于金某某房屋的南首且间距不足1米。2008年9月29日,金某某房屋因发生火灾造成毁损。2011年3月9日,金某某向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在原址拆建房屋。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进行批前公示并经审批后,于2011年5月8日向金某某颁发2011浙规证03823036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老房拆建1间3层,建筑占地面积29.8平方米,建筑面积89.4平方米,第一层高3.3米,2-3层高3米,四至为:东:通道;南:林献银屋拼墙;西:走廊;北:众上间。王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王某某房屋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许可的金某某建房地点间距不足1米,王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且未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现王某某起诉尚未超过起诉期限。金某某认为王某某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和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中华某某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虽然提供了乐某虹桥控制性详细规划,但未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材料,亦未进行合理说明。《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规划许可申请表,金某某仅填写了申请表封面及部分内容,但第二页申请要求、申请理由和申请人签章均为空白,其申请事项不明确。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金某某未明确申请事项的情况下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后将许可内容向社会公布。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其已经在村委会公告栏进行公布,但未提供相应材料予以证明。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判决:撤销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给金某某的2011浙规证03823036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许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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