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浙温行终字第154号(2)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1、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许可金某某老屋拆建并加高,势必影响被上诉人的通风、采光及通行等权益。被上诉人与该许可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即使从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证时间起算,本案也并未超过起诉期限。3、原审判决认定被诉许乙在多处错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具备、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诉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金某某原1间1层房屋与王某某房屋间距不足1米,现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同意金某某在原址将老屋拆建为1间3层,将对王某某的通风、采光产生实际影响。王某某与被诉规划许可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诉规划许可行为于2011年5月8日作出且未告知王某某诉权及起诉期限,王某某于2012年5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出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4、《中华某某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金某某没有向其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且申请表中没有具体申请要求的情况下,即许可金某某将1间1层的老屋拆建成1间3层,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同时,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虽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虹桥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图,但其对于被诉许可行为是否符合该控制性详细规划未尽充分、合理说明的某某,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诉许可行为事实不清,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金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晓军
    审 判 员  张苗苗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