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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63号(2)
    上诉人张甲诉称:1、上诉人向龙湾区发改局的投诉举报行为属于某访投诉,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龙湾区发改局应当进行书面回复。上诉人得到该局的口头回复后,多次提出要求书面回复,并在2011年12月20日以后多次去该局索某某面回复函,但均未果。另外,龙湾区发改局未对南泰公司的保养维修部进行调查,未履行法定职责,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9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多次要求上诉人补正,属于恶意刁难。被上诉人于3月16日收到补正材料,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复议期间应从当日开始计算。但被上诉人于3月22日才受理复议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且行政复议期间应计算至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故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及送达已超过法定期限。另外,被上诉人在复议过程甲拒绝上诉人查阅材料,侵犯了上诉人的查阅权、知情权。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重作。
    被上诉人温州市××委辩称:1、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龙湾区发改局送达了复议申请书副本,该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查,龙湾区发改局已对举报事项进行执法检查,对南泰公司违反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对斯柯达4S店进行调查后,未发现该店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也未发现其存在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等信息误导他人与之交易的行为。另外,龙湾区发改局已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价格举报回复函,并多次通知上诉人领取,但上诉人均予拒绝。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龙湾区发改局已依法处理举报事项,不存在消极办案或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8]25号文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江省价格举报工作规定》的规定,本案涉及汽车销售合同纠纷,不属于某访事项,龙湾区发改局以口头方式告知处理结果符合规定。2、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6日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书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为“张甲”与“周某”,但周某的签名与身份证不符,故要求补正,在周某表示不以申请人的身份参加复议后,被上诉人才于3月22日受理复议申请,故被诉复议决定未超法定期限。另外,被上诉人在复议程乙结束后拒绝上诉人查询卷宗材料的请求,并未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龙湾区发改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是否清楚、有无违反法定程乙等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龙湾区发改局的卷宗材料,可以证明龙湾区发改局在接到上诉人投诉后,就南泰公司涉嫌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及价格欺诈行为一并开展执法检查,经对斯柯达4S店进行调查取证后,龙湾区发改局认为南泰公司确实存在涉嫌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违法行为,但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8]25号文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商业零售、银行、电信等行业及私立学校、医疗机构、科研院所等价格收费问题举报件不属于某访事项,按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改委15号令)规定的程乙办理。本案中,上诉人对南泰公司销售汽车的价格问题进行举报,属于商业零售行业的价格举报,不属于某访事项。龙湾区发改局将办理结果口头告知上诉人,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某某报属于某访事项,龙湾区发改局需要以书面方式告知处理结果,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龙湾区发改局已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2、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6日收到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当日即为受理申请之日。被上诉人主张3月22日正式受理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5月21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超出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期限,且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查阅相关材料的要求,亦违反了该法规定。但上述程某某疵均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被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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