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158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务××司,住所地浙江省××鹿城区××住宅区××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神力××楼三、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上诉人温州××务××司(以下简称四雄××司)因诉温州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鹿城××××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雄××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鹿城××××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黄甲、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温州市鹿城区人事劳动局(以下简称原鹿城劳动局)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温某某劳认字[2011]157号工伤认定书,内容如下:因黄乙的父亲黄甲申请,本局对黄乙死亡事实进行了调查。现查明黄乙系四雄××司员工,后被派往温州蓝某科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蓝江某某)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10月30日凌某5时15分许,黄乙在蓝某软件园门卫室值班时突然晕倒在地,经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由于黄乙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构成要件,因此黄乙死亡属于视同工亡。
原判认定:蓝某软件园内有两幢大楼,分别为研发展示服务办公楼(A幢)和生产车间大楼(B幢),由一个大门进出、只有一个门卫值班室。原告四雄××司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系蓝某软件园B幢楼的物业管理企业。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郑某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郑某某承包蓝某软件园的物业管理,每年上交原告管某某18000元,由郑某某自行负责招工和员工配置,自负盈亏,独立经营与管理,承包期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此后,郑某某招聘第三人黄甲、徐某某的儿子黄乙担任该软件园保安。2011年10月30日凌某5时15分许,黄乙在蓝某软件园门卫室值班时突然晕倒在地,经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1年11月9日,第三人黄甲为黄乙向原鹿城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原鹿城劳动局于同日受理,经调查后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被诉温某某劳认字[2011]157号工伤认定,认定黄乙系原告员工,其死亡属于视同工亡。原告不服,向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5月16日,该局作出温人社行复[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四雄××司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另查明:2011年10月,被告鹿城××××局组建,鹿城区人事劳动局、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鹿城社保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该局,不再保留鹿城区人事劳动局。
原判认为:1、原鹿城劳动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认定职责。该局被撤销后,作为继续行使其职责的行政机关,鹿城××××局系本案适格被告。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某某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某某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外人郑某某没有物业管理资质,不具备物业管理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物业管理业务发包给郑某某,应对郑某某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黄乙由郑某某以原告名义招用,据此认定黄乙系原告员工,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郑某某系蓝江某某员工,其也为蓝江某某招用保安负责蓝某软件园A幢的物业管理,因此黄乙也可能系蓝江某某员工,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鹿城劳动局认定黄乙由四雄××司派往蓝江某某从事保安工作,亦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3、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黄乙值班时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鹿城劳动局认定其死亡属于视同工亡,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程某等问题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基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虽然认定“黄乙由四雄××司派往蓝江某某”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四雄××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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