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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58号(2)
    原判另查明:2011年10月,被告鹿城××××局组建,鹿城区人事劳动局、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鹿城社保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该局,不再保留鹿城区人事劳动局。
    原判认为:1、原鹿城劳动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认定职责。该局被撤销后,作为继续行使其职责的行政机关,鹿城××××局系本案适格被告。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某某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某某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外人郑某某没有物业管理资质,不具备物业管理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物业管理业务发包给郑某某,应对郑某某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黄乙由郑某某以原告名义招用,据此认定黄乙系原告员工,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郑某某系蓝江某某员工,其也为蓝江某某招用保安负责蓝某软件园A幢的物业管理,因此黄乙也可能系蓝江某某员工,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鹿城劳动局认定黄乙由四雄××司派往蓝江某某从事保安工作,亦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3、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黄乙值班时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鹿城劳动局认定其死亡属于视同工亡,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程某等问题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基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虽然认定“黄乙由四雄××司派往蓝江某某”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四雄××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四雄物业公某诉称:温州蓝某软件园A幢大楼不属于上诉人物业服务合同范围,而是由郑某某实际提供物业服务,因郑某某无用工主体资格,故A幢业主蓝江某某系该幢物业服务员工的用工主体,原鹿城劳动局认定黄乙系上诉人员工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蓝江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该公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或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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