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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58号(3)
    被上诉人鹿城××××局辩称:蓝江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蓝某软件园及其附属和共用设施全权委托上诉人进行物业管理,包括保安的配置。上诉人将其承包的物业管理业务私自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郑某某,根据劳某某发[2005]12号《关某某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对郑某某招用的劳动者黄乙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故黄乙生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乙生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并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视同工伤。且上诉人在行政程某中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维持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黄甲、徐某某同意鹿城××××局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黄乙生前是否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蓝江某某是否应当被追加为第三人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被上诉人鹿城××××局提供的蓝某软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软件园鸟瞰图,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温州蓝某科技有限公某将蓝某软件园B幢大楼委托给上诉人进行物业管理事实清楚。虽然应聘履历表与四雄××司应聘须知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证人甘金海、肖京忠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两位证人与黄乙系同事关系,均系上诉人员工,由上诉人派往蓝某软件园担任保安的事实。蓝某软件园承包协议未经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郑某某确认,原判据此认定郑某某承包蓝某软件园物业管理工作、以上诉人名义招聘黄乙担任保安,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审法院未追加蓝某科技有限公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2、上诉人派遣黄乙到蓝某软件园从事保安工作,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原鹿城劳动局据此认定黄乙生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蓝某软件园内有A、B两幢大楼,共用一个大门进出且共用一个门卫值班室,黄乙在该值班室内值班时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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