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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59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上诉人李甲因诉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鹿××执法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0日,被告鹿××执法局对原告李甲无证经营瓶装燃气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李甲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在鹿城区××沿河东路××号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2012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原告李甲已整改。被告鹿××执法局认为李甲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温甲法处字[2012]第014-06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李甲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设备(15千克燃气瓶17个,5千克燃气瓶5个);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原告不服,向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5月29日,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温乙复决字[201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李甲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某函[2000]147号《关于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浙江省城市管甲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规定,被告鹿××执法局行使市政管乙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职权。瓶装燃气关系百姓切身利某某生命安全,其贮存、充装、配送均有特别要求,《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二)有稳定的、符某某家和省有关甲准的燃气气源;(三)有符某某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安全责任人;(六)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某担能力;(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原告不具备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条件,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已由原告本人在公安某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予以承认并经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温鹿某某字(2011)第5950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立案后,根据上述证据,经调查、审批后依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在公某某政处罚决定合法存在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不存在经营瓶装燃气行为,要求撤销被告鹿××执法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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