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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59号(2)
    上诉人李甲诉称:1.被上诉人鹿××执法局工作人员带着多次被上诉人丈夫郑某某举报的华颢煤气公司员工,未出示合法证件,撬门入室强行检查,程序违法,且上诉人及证人李乙在公安某关乙问笔录上捺印或签名系受惊吓或诱导所为,上述收集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被诉处罚决定的依据。2.上诉人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无证经营瓶装燃气行为。上诉人丈夫原系燃气公司员工,被查扣的燃气瓶部分为亲友邻居免费捎带充装,部分系投诉举报燃气公司损害燃气用户权益而收集的证据,部分系上诉人家某生活自用,并非用于违法经营的设备。3.被上诉人鹿××执法局没有监管非法经营瓶装燃气行为的法定职权。2008年开始,上诉人丈夫郑某某曾就燃气公司某某经营行为多次向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接待人员均以不属其职责范围拒绝受理。本案事发当日鹿××执法局系单独执法,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会同公安、质监部门共同对上诉人住所进行检查,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鹿××执法局辩称:1.2010年国务院决定在我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2011年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复将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确定为市政公用管乙面行政处罚权的主管部门。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燃气主管部门及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可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燃气经营单位或个人的安全监督检查。被上诉人作为燃气主管部门,具有单独对其辖区范围内非法经营瓶装燃气行为的上诉人进行查处的职权。2.上诉人非法经营的场所是典型的生产、生活、仓库为一体的三合一场所,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履行相某某序对非法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有李甲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某某的燃气瓶不是用于非法经营,没有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诉人李甲在二审程序中补充提供了高某某证明,以证明被上诉人鹿××执法局工作人员未出示合法证件,撬门入室检查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为:1.上诉人李甲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非属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被上诉人鹿××执法局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温鹿某某字(2011)第5950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李甲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瓶装燃气,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李甲询问笔录、证人李乙证言,非其在被诉行政处罚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某关行使。”《浙江省城市管甲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四)依照市政公用管乙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政公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上诉人鹿××执法局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函(2011)218号批复批准设立,享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4.《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设施、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上诉人李甲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鹿××执法局经调查并履行告知等相某某序后,根据上述规定对其作出没收违法经营设备22个燃气瓶并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非法经营瓶装燃气的场所系生产、生活、仓库三合一体的场所,其主张被上诉人撬门入室检查、取证违法等,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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