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159号(2)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诉人李甲在二审程序中补充提供了高某某证明,以证明被上诉人鹿××执法局工作人员未出示合法证件,撬门入室检查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为:1.上诉人李甲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非属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被上诉人鹿××执法局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温鹿某某字(2011)第5950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李甲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瓶装燃气,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李甲询问笔录、证人李乙证言,非其在被诉行政处罚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某关行使。”《浙江省城市管甲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四)依照市政公用管乙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政公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上诉人鹿××执法局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函(2011)218号批复批准设立,享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4.《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设施、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上诉人李甲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鹿××执法局经调查并履行告知等相某某序后,根据上述规定对其作出没收违法经营设备22个燃气瓶并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非法经营瓶装燃气的场所系生产、生活、仓库三合一体的场所,其主张被上诉人撬门入室检查、取证违法等,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东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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