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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60号(2)
    被上诉人平阳××局辩称:1、涉案房屋于1993年建成后,上诉人从未申请过产权登记。由于涉案土地已经由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并经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审批,被上诉人提供的收件收据中的“换”是指用地功能的转换,与被上诉人将登记种类设定为初始登记无关。2、被上诉人已提交房地产卡片、土地出让金发票、改变用地功能建房审批表的原件,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3、被上诉人温某某提出用地功能变更申请的时间为2003年1月15日,平甲[2002]184号通某某用于本案。只要作为前置行为的土地功能转变行为成立,被上诉人适用该通知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温某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平阳××局提供的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本院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提出所有权登记申请前,涉案房屋所有权未进行过登记,被上诉人将登记类型设定为初始登记并无不当。2、涉案房屋虽系上诉人建造,但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由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被上诉人温某某为现土地使用权人,经审批补办了建房手续。被上诉人提供的擅自改变用地功能处理呈报表证明温某某提出用地功能变更申请的时间为2003年1月15日,未超出《中共平某县委、平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清理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的通知》(平甲[2002]184号)规定的清理期限。原平某县房产管某某根据该通知,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判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阳县××皮腌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苗苗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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