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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61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组织机构代码77570806-3。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与渔业局,住所地浙江省××城东街道伯乐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上诉人乐清市××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岩坑××)因诉乐清市××与渔业局不履行渔业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乐清市××镇××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5月21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乐清市××与渔业局,书面申请要求公开以下政府信息:乐清市和乐清市虹桥镇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每年渔业海水养殖的年产值、面积和增加值的信息。被告乐清市××与渔业局于2012年5月22日收到该申请,于2012年6月11日以平某某式向原告邮寄答复。答复内容如下:乐清市和乐清市虹桥镇2006、2007、2008、2009年的渔业养殖的年产值、面积和增加值等数据,在乐清市统计局发布的《乐清统计年鉴》上都有说明,可以自行查询,虹桥镇的数据请去虹桥镇查询。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侵犯了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辩称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答复确已送达,原告未确认已经收到该答复。被告进行答复时采用平某某式进行邮寄,不能保证原告收取答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便民、及时原则,该答复方式不当,予以指正。被告当庭表示就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现已将信息提供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实现。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乐清市××镇××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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