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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61号(2)
    上诉人岩坑××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拍摄主体、时间均无法确定,相关照片也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更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照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依法向上诉人作出答复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答复错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是制作和保存涉案政府信息的职能机关,其将公开的职责推诿给统计局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上诉人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乐清市××与渔业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其要求公开的信息均已收录于乐清市统计局的《乐清统计年鉴》,可向统计局查询。被上诉人以平信邮寄的方式虽有待改进,但确实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将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全部信息当庭提供,上诉人已获得上述全部信息,故上诉人的请求已得到满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虽于2012年6月11日制作《关于虹桥镇岩坑村村委要求申请公开有关海水养殖数据的答复》,并于同日以平某某式向上诉人邮寄该答复,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该答复,且上诉人也未承认已收到该答复。被上诉人没有将上述答复的内容告知上诉人,故其主张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予以答复,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将涉案政府信息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关于“责令被告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供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上述职责已没有实际意义,故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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