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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62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鹿城区××街道××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蒲州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南路××厦。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虎房××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水景××楼。
    法定代表人杨甲。
    委托代理人杨乙。
    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街道××会(下称上××村××会)因诉温州市××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涉案建设工程位于新城××号地块,该地块为国有土地,第三人以出让方式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2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某《建筑工程某工许可证》,同时提交了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某工合同、资质证书、施工图纸、技术资料及审查合格书、开工安全条件审查报审资料及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安全生产条件申报审查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表、建设资金到位证明、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及情况说明、防雷初步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同地块已颁发的建筑工程某工许可证等材料。被告于当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月24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施某某可证。
    原审裁定认为:行政诉讼原告应当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涉案施某某可证所涉土地已被征为国有,而被诉建设行政许某某为发生在证涉土地被征收为国有之后。原告作为证涉土地征收为国有之前的所有人,与征收后的国有土地上的建设行政许某某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原告对证涉土地征收合法性的争议,并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原告上××村××会的起诉。
    上诉人上××村××会诉称:颁发建筑施某某可证须以申请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前提,三虎公司某某时土地使用证代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许可条件。上诉人是原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即便土地被征收为国有以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也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许某某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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