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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23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都××街道办事处××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鹿城区××大道××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上诉人恩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诉温州市××运输管理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温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温某罚字第0301151752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恩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指派田某某驾驶公司所有的鄂Q×××××号大型卧铺客车(以下称涉案××)于2012年1月7日早从湖北利某空车出站,1月8日早晨到达温州,停靠郑桥停车场。1月10日早,该车停靠双屿江滨路招揽40名乘客到重庆万州市,每位乘客收取400元车费,未提供车票。当日10时30分途经双屿客运中心对面104国道时,被温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执法人员发现。经查,该车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市际班车客运,无省际班车经营范围,并持多处修改过的利某至温州的省际临时班车线路牌,空车到达温州,擅自承运乘客到重庆市万州市。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某某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某某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恩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罚款30000元的处罚。
    原判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一致。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程序与被告陈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涉案××《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市际班车客运;恩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有限期至2011年7月31日,起讫地分别是利某和汉口;持有的《省际临时班车线路牌》记载其起讫地点分别是利某和温州,有效期自2012年1月5日至同年1月11日。
    原判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涉案××在温州承运旅客至重庆万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为市际班车客运,虽然已取得省际临时班车客运经营许可,但许可证明记载的起讫地点为利某与温州,并无从事温州至重庆万州客运经营活动的许可,故被告认定原告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正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某某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第八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已告知原告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已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亦已进行陈述、申辩,并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权利。被告暂扣涉案××,系行政机关依职权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措施当时的判断与事后定案的事实、依据并非必然相同,况且被告扣押车辆时已告知原告救济权利;而停车费系由车辆保管单位收取,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并无关联。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处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恩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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