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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23号(2)
    上诉人恩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采用概率推定错误,不能因三个人说到万州就推定全车人到万州,乘客到万州就推定车辆到万州。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位证人系乘客,也未提供现场照片,现场笔录未经驾驶员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询问笔录被撕毁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强制执法的行为,对停车费的收取也违反相关规定。2、被诉行政行为的检查监督地点违法、扣车某序违法、证据保全程序违法、现场笔录不在现场制作,被上诉人甚至撕毁笔录,剥夺上诉人的陈某某辩权,对上诉人的书面申辩意见未进行审查。3、《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按照法规优于规章、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交通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某某定》,原判根据《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使用《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并无不当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温州市××运输管理局辩称:1、田某某的现场笔录和2012年1月11日的询问笔录均陈述涉案××开往重庆万州,与三位乘客的现场笔录相互印证。三位乘客就近在客运中心制作现场笔录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位乘客已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也拍摄了现场照片。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本案案发时正值春运高某,案发地双屿客运站外作为重点地带,被上诉人根据管理需要在此设立检查点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某某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因涉案××无法出示温州至重庆万州的线路许可,被上诉人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将涉案××暂扣合法。被上诉人并未收取停车费,停车费系在被上诉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他人收取。上诉人委托田某某进行陈某某辩,被上诉人也已充分听取田某某的陈某某辩。由于田某某对笔录的修改较多,为方便辨认,工作人员将笔录重新打印,并已将打印的笔录重新交付田某某签字确认,这与光盘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3、本案执法人员均持有交通部颁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和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根据交通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某某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这两个证件可同时使用。由于本案执法地点在浙江省内,执法人员使用《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执法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在对田某某和三名乘客所作的现场笔录系在查获涉案××现场的附近双屿客运中心制作,笔录已注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经当事人签字确认,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现场笔录制作不合法,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场笔录及被上诉人于次日对田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田某某作为涉案××在案发时的驾驶员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两次承认涉案××从温州出发运载40名乘客前往重庆万州的事实,且其陈述与乘客向某某、聂某某、熊某某的现场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上述事实。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温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更名为温州市××运输管理局。2、《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交通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某某定》第五条规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一律不得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本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超越规定的执法业务、执法区域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某某定》系部门规章,《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系地方政府规章,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未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确有不妥,本院予以指正。但执法人员均持有交通部颁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适格,且本案执法地点在浙江省内,其使用《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执法未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影响其执法程序的合法性。3、被上诉人提供的陈某某辩笔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听取上诉人委托的田某某的陈某某辩意见。且该份陈某某辩意见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鉴于田某某对笔录多处修改后重新制作,其内容与被上诉人撕毁的笔录内容相同,故被上诉人撕毁原先制作的笔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双屿客运站外执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执法地点违法,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暂扣涉案××系其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停车费系他人收取,亦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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