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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初字第57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57号


    原告村××组,住所地:庄村。
    负责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苍南县,住所地:浙江省××××人民大道行政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原告村××组诉被告苍南县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向苍南县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村××组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于某某、被告苍南县的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10日,被告苍南县作出苍政复决字(2011)1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筑农家乐,其行为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申请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当地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只是一种告知性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向原告作出的自行拆除建筑物的《通知》。
    被告苍南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垟庄(消防队)违章房登记表,证明涉案违法建筑的地号、地址、层数、结构、面积等基本情况;2、现状图、地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明涉案违法建筑的位置和现状;3、航拍图(局部),证明1992年航拍时涉案地块系农某,地上没有建筑物,涉案建筑物均系1992年后建造等;4、苍政复决字(2011)11号行政复议决定及其送达回证、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15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书;5、《通知》,证明被申请复议的通知内容;6、苍南县灵溪镇上垟庄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村民小组会议决定、许某某居某身份证,证明第三村民小组成某授权许某某以村民小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等。
    原告村××组诉称:2011年9月9日,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共同在原告位于江湾北地块的建筑物外墙上张贴多份内容相同的《通知》,称“你单位(户)未经批准擅自在江湾北非法占用土地,现已建成一幢农家乐,其行为已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并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请在2011年9月19日前腾空并自行拆除建筑物,否则后果自负”。原告不服,于同年9月1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1)浙温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2年5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所作的苍政复决字(201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通知》实际上是一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处理决定,从其后两机关的强拆行为看,绝非一般的“告知性”公某,对原告已产生实际影响。但被告作出的苍政复决字(201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不但对《通知》的违法性避而不谈,还改变了《通知》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了影响。故请求撤销苍政复决字(2011)1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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