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初字第57号(2)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和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联合发布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及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的《通知》,具有制裁性,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原告为此向被告苍南县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在复议过程中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并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自行改变通知的行为性质,以该通知属告知性的行政指导行为,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自行拆除建筑物的通知”,严重违反了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上述规定和法定复议程序。且被诉复议决定对通知中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合法性未予审查,仅对“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部分作出维持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情形,原告据此以苍南县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主体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苍南县2012年5月10日作出的苍政复决字(201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苍南县对村××组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苍南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来 敏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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