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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初字第70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70号


    原告姜某。
    被告瑞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第三人姜某某。
    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姜某诉被告瑞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的起诉状。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该案应当由被告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张苗苗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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