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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赔终字第6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赔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因诉温州××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温州××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1986年至1987年间,龙湾区天河镇新川村开始移民迁居,原房屋处置方案为拆屋还基。周某某两儿子在迁居中分别获批2间、1间宅基地,周某某已计入两儿子的家某成员中。2005年,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建设用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收新川村集体土地,其中包括周某某主张的涉案房屋坐落的土地。温州××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11月12日与新川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对新川村征地范围内的所有地面附属物进行一次性政策处理补偿,包括旧村所有建筑物拆除及有关配套设施的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到位××××村征地范围内所有地面附属物(包括建筑物)所有权归开发区滨海园区所有,新川村需及时交出土地,并积极协助管委会做好农户及进场开发建设有关工作。2007年12月,管委会将周某某主张的位于上述征地范围内的房某某以拆除。周某某于2010年提起民事诉讼,经一、二审及再审程序,被裁定驳回起诉,周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裁定认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新川村移民迁居中,周某某两儿子作为户主获批宅基地,周某某已作为其儿子家某成员计算在内。按照当时移民迁居的习惯方式,周某某主张的涉案房屋应计入拆屋还基的范围。管委会提供的征地补偿补充协议,对新川村征地范围内的所有地面附属物包括旧村所有建筑物拆除及有关配套设施的补偿已作出明确,约定补偿到位后征地范围内所有地面附属物(包括建筑物)所有权归开发区滨海园区所有,新川村需及时交出土地,并积极协助管委会做好农户及进场开发建设有关工作。管委会在相关补偿款到位后对涉案房某某以拆除,系用地单位的平整土地行为,与周某某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周某某起诉。
    上诉人周某某诉称:上诉人对涉案四间二层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显然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已被国家征收、被上诉人实施拆除行为属“平整土地行为”,并依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拆屋还基”等事实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相悖。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温州××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本案涉及的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新川村旧村搬迁而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上诉人早在1987年间的新川村移民迁居“拆屋还基”中作为其儿子家某成员获批宅基地,已丧失对涉案房屋的权益,且涉案土地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事实有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述房某某以拆除,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诉人周某某在一审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2010)温龙民初字第129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诉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周某某起诉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拆除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张苗苗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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