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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赔终字第8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赔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统计局,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市政大院。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张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诉瑞安××统计局统计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甲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瑞安××统计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甲请,要求被告公开1998、2003、2006、2008年度瑞安市莘塍镇董八村村集体所有的耕地、田某总面积数据。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不予公开决定书,但没有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0年1月9日向温州市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2月10日,温州市统计局作出温某复决(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逾期不履行政府信息公乙定职责违法,限令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前就原告提起的政府信息公甲请作出决定。据此,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作出(2010)1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认定该局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决定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不予以公开。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该不予公开决定违法,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7月7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温甲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0月22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浙温行终字第323号行政判书维持原判。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2012年2月23日,被告作出(2012)瑞统决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申请、不予赔偿。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另查明:2008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甲请时,填写了《瑞安××统计局提供有关数据指标制度登记表》,被告工作人员在负责人签名栏写“不予登记”等文字内容,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温州市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该局向原告送达《补正通知书》,限令原告补正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原告逾期未予以补正,并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温州市统计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院经审理,认为温州市统计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于2009年7月6日以(2009)温乙字第192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1月2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浙温行终字第225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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