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赔终字第8号(2)
被上诉人瑞安××统计局辩称: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案件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及损失的相关金额,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逾期不履行政府信息公乙定职责的行为是否造成上诉人损失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双方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瑞安××统计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逾期不履行,其行为已被温州市统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为违法。此后,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虽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乙定职责的目的未能实现,但该案的判决结果并不影响此前被上诉人逾期不履行政府信息公乙定职责行为的违法性。2、《中华某某共和国国家赔偿》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逾期不履行政府信息公乙定职责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造成直接损失的金额,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3、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为前提。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后,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赔偿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人民法院还应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的合法性另行审查和裁判,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苗苗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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