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浙温行赔终字第8号(2)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公民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直接损失应指因被告应当公开信息而不予以公开而导致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虽然经被告复议机关行政决定认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政府信息公乙定职责违法,但依据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所要求披露的信息本身是不存在的,客观上无法公开,并且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决定后,原告提起诉讼程序,经终审判决仍未改变这一结果。因此,作为经济赔偿的先决条件即被告应当公开信息而不予以公开的情形并不存在,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已履行了职责,作出不予以公开的决定,原告为实现信息公开的目的而经过一系列法律救济途径所花的费用,并非直接损失,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不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直接损失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某无据,予以驳回。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具有可诉性,原告请求撤销该不予赔偿决定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瑞安××统计局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以及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补正通知书、(2009)温丙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书、(2009)浙温行终字第225号行政判决书、温某复决(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为实现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而经过一系列法律救济途径所花费的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瑞安××统计局辩称: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案件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及损失的相关金额,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逾期不履行政府信息公乙定职责的行为是否造成上诉人损失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双方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