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116号(2)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诉土地登记涉及的3864m2土地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1280平方米于1998年8月20日经瑞安市批准同意征收为国有,另一部分2584平方米于2003年9月3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收为国有。因此,瑞安市将上述国有土地登记在盛丰××名下,并不会对九三××××会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九三××××会与被诉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九三××××会以瑞安市在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作出后没有实施具体征收行为为由,主张部分涉案土地仍属集体所有,被诉土地登记侵犯其土地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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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曾晓军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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