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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16号(2)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登记的土地分两部分,其中1280平方米盛丰××于2001年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另一部分2584平方米于2003年被征为国有,并出让给盛丰××。上述土地虽原属于九三××××会集体土地,但征为国有并出让给盛丰××以后,该公司就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权属登记,瑞安市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九三××××会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九三××××会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瑞安市××村村××会的起诉。
    上诉人九三××××会诉称:涉案土地确有1280平方米已被征收并出让给盛丰××,剩余2606平方米某某虽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征收为国有,但瑞安市至今未实施具体的征收行为,土地仍为上诉人集体所有。瑞安市将涉案土地登记在盛丰××名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诉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改判指令瑞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瑞安市辩称:涉案2606平方米某某已经经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瑞安市将其中2584平方米某某连同其他九三××××会没有异议的国有土地一并登记在盛丰××名下,没有侵犯该村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驳回九三××××会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盛丰××同意瑞安市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诉土地登记涉及的3864m2土地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1280平方米于1998年8月20日经瑞安市批准同意征收为国有,另一部分2584平方米于2003年9月3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收为国有。因此,瑞安市将上述国有土地登记在盛丰××名下,并不会对九三××××会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九三××××会与被诉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九三××××会以瑞安市在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作出后没有实施具体征收行为为由,主张部分涉案土地仍属集体所有,被诉土地登记侵犯其土地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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