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117号(2)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赵甲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赵甲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鹿城××××局提供的上诉人在行政程甲提交的证明、赵甲、赵乙、张乙、陈乙的调查笔录、病历及医疗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上诉人新××公司与赵甲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赵甲于2011年6月19日上午10时40分许外出用餐后返回工地继续工作而在出施工电梯时不慎摔下受伤的事实。赵甲即使由上诉人公某项目部木工班某长陈乙招用,而陈乙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仍应由上诉人公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上诉人仅以赵甲系其项目部木工班某长陈乙招用的员工以及赵甲的工资按照工程戊计算为由认为赵甲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赵甲的工作时间并不固定,上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涉案工地的上下班时间及夏季某某没有加班的通知、证人赵某、鲍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赵甲当时返回工地并不是继续工作。上诉人认为赵甲当时返回工地并不是继续工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诉行政行为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鹿城人保保局认定赵甲受伤属于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鹿城人保保局认定赵甲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丁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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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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