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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18号(2)
    被上诉人温州市××社局辩称:涉案《通知》已经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并已被判决撤销。上诉人现以原瑞安市人事局作出该通知程序违法为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该通知违法,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均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某某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上诉人系针对原瑞安市人事局作出的瑞人[2009]50号《关于不予办理高校毕某某就业报到证的通知》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原瑞安市人事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该通知违法,而该通知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复议请求虽是要求确认原瑞安市人事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该通知违法而并非要求撤销该通知,但其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复议所针对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某某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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