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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刑终字第1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庄xx号,暂住本市某某县某某镇xx号xx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x号,暂住本市某某县某某镇xx号xx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县看守所。

上诉人魏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县某某乡某某行政村某某村x号,暂住本市某某县某某镇x幢x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县看守所。

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县某某乡某某行政村xx号,暂住本市某某县某某镇xx号x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县看守所。

上诉人葛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x社,暂住本市某某县某某镇xx号xx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县看守所。

上诉人罗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x号,暂住本市某某县某某镇xx号xx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县看守所。

上诉人谭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县某某村某某组xx号,暂住本市某某县某某镇xx号xx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县某某办事处某某居委会某某组xx号,暂住本市某某县某某镇xx号xx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县看守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王某某、葛某某、罗某、谭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刘某、狄某某、余某某的陈述,查获的作案工具斧子、尖刀、电棍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案发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查询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人顾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罗某、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魏某某纠集他人殴打李某实施报复,魏某某纠集被告人罗某、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于2011年2月22日晚,乘坐李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至本市崇明县城桥镇李某暂住处旁的宝岛世纪园附近守候,魏则离开。其间,被告人王某某受王某某指使前往察看。次日凌晨2时30分许,罗某、谭某某、王某某等发现李某等人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驶入城桥镇八一路165号暂住处楼下,即戴上头套,伙同他人,持刀具、斧子、电棍等凶器追砍李某及同车的被害人狄某某、刘某、余某某。李某、狄某某被砍倒在地,刘某、余某某逃离现场。之后,罗某、谭某某、王某某等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魏某某则将殴打情况电话告知王某某。王某某安排车辆接应受伤的谭某某等人,并将人民币20,200元划入魏某某提供的银行帐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类刺戳左下肢等部位伤及左侧股动脉和股静脉,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狄某某、刘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余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魏某某;魏某某、罗某、谭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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