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沪高刑终字第173号 (2)

原判还根据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为阻止陈某某经营从安徽省阜南县至本市的长途客运运营业务,指使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罗某等人扰乱陈某某的正常运营。王某某纠集罗某等人于2011年2月18日,携带刀具等从本市崇明县赶至松江区新桥镇与葛某某会合,并由葛指路,于次日凌晨4时许在新桥镇陈春公路、明华路路口,将陈某某经营的长途客车的驾驶员杨某某等人诱骗下车,罗某等遂持砍刀上前砍击被害人杨某某,致杨轻伤。葛某某、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两罪并罚。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魏某某、罗某、谭某某、李某某、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某还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魏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对被告人王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对被告人葛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罗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对被告人谭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被告人王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李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查获的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

王某某上诉辩称,其没有指使魏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李某,也没有指使王某某、葛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伤害杨中山;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魏某某上诉辩称,其受王某某、王某某指使实施犯罪,其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要求从轻处罚。

王某某上诉否认受王某某指使察看魏某某等人殴打李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葛某某对原判定罪、量刑均无异议,上诉辩称王某某没有打电话让其与王某某去察看魏某某等人殴打李某。

罗某上诉否认犯故意伤害罪,辩称没有持刀刺戳他人,并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谭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魏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因与李某有矛盾遂指使魏某某纠集他人殴打李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打电话要求王某某察看魏某某等人殴打李某,作案后王某某向王某某电话请示,并在王某某指示下指挥他人外出躲避。罗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的老板王某某与李某在赌场上有利益纠纷,遂让魏某某找人殴打李某。上述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李某某关于王某某在赌场里放高利贷且系王某某老板的证言及被害人余某某关于李某与王某某有矛盾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王某某因与李某有矛盾遂指使魏某某纠集他人殴打李某,并指使王某某前往察看的事实。现王某某否认指使魏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李某以及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葛某某、王某某、罗某的供述分别证实,王某某为阻止陈某某经营从安徽省阜南县至本市的长途客运运营业务,指使王某某、罗某等人殴打该长途客车司机并让葛某某带路。上述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陈某某的相关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现王某某否认指使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魏某某、王某某、葛某某、罗某、谭某某的上诉理由

魏某某受王某某指使纠集罗某、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报复伤害李某等人,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某某关于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鉴于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魏从轻处罚,现魏某某上诉再要求从轻,不予准许。

王某某受王某某指使察看魏某某等人殴打李某并向王某某电话请示的事实,王某某到案后做过多次供述,且与魏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葛某某关于其受王某某指使陪同王某某外出察看打架的供述亦可证实。现王某某否认受王某某指使察看魏某某等人殴打李某的辩解以及葛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鉴于本案赔偿等情况,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现王某某上诉再要求从轻,不予准许。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