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刑终字第173号 (3)
罗某到案后多次供称,罗在殴打李某等人过程中将一名男子按倒在汽车旁,罗某向王某某要了一把单刃短刀后朝该男子臀部捅刺两刀。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当时有两人在砍一个倒在地上的人,有人问他要刀,他就将刀给了这人,事后知道要刀的人是罗某。现罗某否认持刀刺戳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鉴于罗某、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罗、谭从轻处罚,现罗某、谭某某上诉再要求从轻,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起意并指使上诉人魏某某、王某某,由魏某某纠集上诉人罗某、谭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王某某还起意并指使上诉人葛某某、王某某,并由王某某纠集罗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王某某、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葛某某、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对王某某、罗某依法应两罪并罚。原判认定王某某、罗某故意伤害及寻衅滋事,魏某某故意伤害,王某某、葛某某、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魏某某、王某某、葛某某、罗某、谭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魏某某、王某某、葛某某、罗某、谭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孟 猛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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