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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刑终字第17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某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巷x号,暂住某某弄x号xxx室,因本案于2012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克强,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娟、代理检察员张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某某、辩护人袁克强、维吾尔语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陈某某、周某、陈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定,2012年3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某某携带一只藏有毒品海洛因的“光明优倍”1.35升牛奶包装盒,搭乘出租车至本市真金路1039弄,将上述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后,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陈某某处当场查获已交付的毒品海洛因,经鉴定,净重378.43克,海洛因含量为32.86%。
原判认为,被告人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78.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某某上诉辩称,其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是无罪的。
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对某某是否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审查
经查,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处查获用牛奶盒包装的300余克毒品;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获悉陈某某与一名新疆籍女子将于2012年3月13日晚7时45分左右,在真金路、行知路进行毒品交易,即至该处进行守候伏击,在陈某某从乘出租车至该处的黄衣女子处取得一包东西后,将两人抓获,当场从陈某某处查获牛奶盒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块状物;某某到案初期亦曾数次供认,其于2012年3月13日晚7时许将一只装有“光明优倍”牛奶盒的塑料袋在真金路、行知路交给一汉族男子。
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认定某某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现某某上诉否认犯罪,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78.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戚廷梅
审 判 员 周 妍
代理审判员 孙建保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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