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行初字第23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温州市××旅游鞋厂,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将军工业区××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温州市××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温州市××旅游鞋厂诉被告温州市××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旅游鞋厂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温州市××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朱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资源局于2012年7月2日作出不予土地登记决定,认为原告温州市××旅游鞋厂向被告提出的坐落于瓯海区景山街道将军工业区的土地更正登记申请,因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身份证明、其他申请资料,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和《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决定对原告的上述土地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档案封面及目录,证明证据的出处;2.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该地已于2010年2月登记为集体土地,现原告提供的资料与原档案一致,情况未发生变化,被告决定不予更正登记;3.土地更正(异议)登记申请书、国家建设用地呈报表等原告提供的资料,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所提供的资料与原集体土地登记档案一致;4.不予土地登记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日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符合法定程序;5.档案封面及目录,证明证据的出处;6.土地使用权调查审核表,证明原告的土地登记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拔用企业用地;7.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图,证明原告的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8.签收单、土地登记收件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9.温州市××资源局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的公告,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至2月11日间进行公告,该土地的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在公告期内,原告未提出异议;10.温乙征字(93)483号征(使)用土地批准书、国家建设用地呈报表、收款收据、征用市郊蔬菜基地报批单及完税证、征(使)用土地协议,证明将军旅游鞋厂系使用集体土地,并非征用国有土地;11.温瓯计经字(93)437号文件、计划表,证明原告本身为村集体企业,所批准使用的为集体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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