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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行初字第23号(2)

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提供温甲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长和和鞋服有限公司、温州市爱尔达商标织带有限公司某某登记审批情况,证明该三公司已分别按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的土地批准书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经审批,使用的土地已征为国有。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为:《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9年)第三条,第三十八条。

原告温州市××旅游鞋厂诉称:1993年间,原告因经营需要,向瓯海区人民政府申请使用土地。1993年11月,瓯海区人民政府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了位于瓯海区景山街道将军村的1.56亩菜地,出让给原告用于厂房建设。原告已依被告的要求支付了该地块的全部征地费用,该土地已经转变为国有性质。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10年2月对原告使用的上述地块进行登记,并于2010年3月向原告颁发温集(2010)第3-5742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使用权类型为拨用。原告为此提出异议,被告答复可通过补办40年出让金的方式转变为国有土地性质,但在原告申请补办后40年出让金后,被告又以政策变化为由推诿。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提出土地更正登记申请,但由于被告不作任何答复,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受理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了更正登记收回执单,但在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受理更正登记申请的诉讼后,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土地登记决定书。被告作出的不予土地登记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的不予土地登记决定,并责令被告限期作出原告所申请的土地更正登记。

原告温州市××旅游鞋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申请更正登记的土地权利人;2.不予土地登记决定书、鉴收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3.土地更正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申请土地更正登记;4.更正登记收件回执单,证明被告受理原告更正登记申请;5.土地更正登记申请证据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更正申请所附的证据内容;6.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土地登记现状,其中有两项登记错误,应予更正,分别为集体所有应为国有,批准拔用应为出让;7.征用土地批准书、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政府已经将原告所有地块组织征收,征收土地涉及的四项补偿费用已经支付到村集体,土地性质已经转变为国有;8.国家建设用地呈报表,证明原告所在土地于1993年11月1日经浙江省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性质已经转变为国有。9.收款收据、发票、完税凭证、征地费收据等六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该地块的征地费用,土地出让金,补偿金,税费等费用,并不是无偿拔用,登记为拔用错误。土地性质已经为国有性质;10.瓯海区计委关于下达景山、将军村六单位基建项目计划的通知,证明与原告同批次被国家征用的用地单位,已经有登记为国有土地性质,证明该地块已经属于国有性质,本案地块登记为集体所有没有依据;11.温土资(2005)261号文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土地有偿使用性质均定性为出让金,已明确国有性质;12.温土资(2006)29号文件,证明被告要求补交后四十年土地出让金的依据;13.收件单,证明申请人已按要求申请补交后40年出让金,是被告的原因无法缴纳;14.工商登记信息、土地登记记录二份,证明同样依据区计委关于下达景山、将军村六单位基建项目计划的通知所建厂房,温甲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长和鞋服有限公司现登记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而非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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