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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行初字第23号(3)

被告温州市××资源局辩称:原告的土地初始登记为集体土地性质,合法有效。被告作出不予土地登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向被告申请更正土地登记为国有出让土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3年间,原告因经营需要,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申请使用土地。1993年11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作出温乙征字(93)483号征(使)用土地批准书,同意原告使用景山街道将军村乌某头菜地1.56亩(即1040平方米),原告根据批准书的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菜地建设费、耕地占用税等费用。2009年6月,原告申请该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其申请的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使用权类型为拨用。2010年2月温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及原告提供的材料等,对原告使用的上述地块进行登记并向原告颁发温集用(2010)第3-5742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认该土地性质为集体,使用权类型为拨用。原告认为该土地登记错误,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提出土地更正登记申请,要求将土地性质由集体更正为国有,使用权类型由拨用更正为出让。由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作答复,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作出受理决定,原告申请撤诉。2012年7月2日被告作出不予土地登记决定,并于2012年7月27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本案原告使用的土地已办理初始登记,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登记错误,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条件。被告决定不予更正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并责令被告作出原告所申请的土地更正登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旅游鞋厂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的不予土地登记决定并责令被告限期作出原告所申请的土地更正登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市××旅游鞋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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