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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行初字第24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温州市××协会,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龙船××室。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温州市,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山路××行政××心。

法定代表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郑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第三人温州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丙。

委托代理人郑乙。

原告温州市××协会诉被告温州市及第三人温州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12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温州市的委托代理人郑甲、李某某,第三人温州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本院经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2个月。

被告温州市于2011年4月向温州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颁发温国用(2011)第3-2232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坐落于瓯海区××街道××东路××(××号3-35-2-611)面积20995.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温州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温州市××协会诉称:原告下属的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净社寺坐落于景山街道将军村(西山)。1957年,温州市开始在西山筹建温州自来水厂,当时水厂征用土地出具了计划书,欲在地籍集云段征用建设土地,后经温州市人民委员会温某(57)字第3742号批复确定,其中权属于净社寺丘地号为2187-1、2178-2的地块可被征用作为水厂的建设用地,后因故改为借用。1958年初,由时任将军村委会主任陈丁和党支部书记徐某某出面向净社寺主持释心德法师借用土地,当时将军村山下片生产负责人陈戊、沈某七,以及蔡某某、赵爱莲等人都在场知情。释心德法师同意将地号为2168和2178二块地无偿借给温某某厂使用50年,当时民风淳朴,双方都只做了口头承诺。此后一直到2009年,50年期限届满,而且老西山水厂也废弃多年,2168和2178二块地多年荒废,于是原告委托净社寺与西山水厂领导讨论土地归还事宜。2012年初,原告获悉被告核准第三人划拨取得的坐落于瓯海区××街道××东路××号土地使用权中包含了丘地号为2178-1、2178-2二块土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行为事实有误,程序不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核准坐落于瓯海区××街道××东路××(××号3-35-2-611)由温州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使用权某某行为违法。

被告温州市辩称:原告诉称50年前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将土地租给温某某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如原告所称,净社寺对该土地有使用权,诉讼权利主体为净社寺而非瓯海区佛教协会,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况且,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办公厅调查组《关于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及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的规定,原告亦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本宗土地由第三人使用至今,经测绘、航拍确认四至范围,由土地实际使用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符合规定,登记事实清楚、登记要件齐全、程序合法。

第三人温州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述称:2178-1、2178-2地块是1957年经温州市人民委员会征用作为第三人建厂用地,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借用情节。温州市××协会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发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针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条件,各方均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了温州市档案馆保存的民国时期“永嘉縣第一四區集云鎮金蟾鄉”地籍图、1951年温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原集云净社寺照片、原温州市人民委员会温某(57)字第3742号征用土地批复、净社寺《关于某某净社寺维护土地财产到期收回之具体事宜的报告》、陈己等多人的书面证明,并申请证人陈戊、鲁某某、陈己出庭作证。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以及1953年农业税清册3份,第三人提供了1957年至1960年间西山水厂征地批复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清册、征用土地复丈结果书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对下列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是否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民国时期“永嘉縣第一四區集云鎮金蟾鄉”地籍图、1951年温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原集云净社寺照片、原温州市人民委员会温某(57)字第3742号征用土地批复,2.被告提供的1953年农业税清册3份,3.第三人提供的1957年至1960年间西山水厂征地批复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清册、征用土地复丈结果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净社寺有土地坐落于本案被诉土地登记用地范围,但在1957年至1960年间,已经原温州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征用。原告提供的净社寺《关于某某净社寺维护土地财产到期收回之具体事宜的报告》、陈己等多人的书面证明、证人陈戊、鲁某某、陈己的出庭证言,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明效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地号为2168和2178地块无偿借给温某某厂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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