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行初字第24号(2)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协会作为宗教团体,虽有权为净社寺主张财产权利,原净社寺虽有土地坐落于本案被诉土地登记的用地范围,但在1957年至1960年间经原温州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已用于国家建设,原净社寺对该土地不再享有权利,被告现作出的土地登记颁证行为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协会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圣国
人民陪审院张进光人民陪审员韩高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新星
附告: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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