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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行初字第36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张某。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队,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队(以下简称“交警××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7日受理后,发现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故于2012年9月2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良聪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涉及道路交通标志等争议处理较为疑难,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俞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警××队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编号33030216030814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某某序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11月4日11时27分,张某在人民路××路东口实施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某某共和某道路交通某某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某某共和某道路交通某某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某道路交通某某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罚款150元,记3分。

被告交警××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交通监控资料,证明浙C×××××汽车通过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路与大南路交叉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事实;2.民警吕碧君执法经过陈述,证明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3.现场道路标线指示照片,证明现场道路的标线、指示情况;4.现场道路标线示意图(附图一),证明现场道路的状况;5.被告提供《中华某某共和某道路交通某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某道路交通某某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驾驶机动车从人民路某往西行驶,当汽车行驶至大南东交叉路口时,看到靠左第二条分向行驶车道路面标有左转弯和直行标志,原告以为这条车道可以左转弯又可以直行,当左转弯绿灯亮时,原告便驾车左转弯驶出该车道。原告驾车左转通行系路面指示误导所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33030216030814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某某序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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