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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行初字第36号(2)

原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3.视频资料,证明现场道路的标志、标线情况。

被告交警××队辩称,原告张某于2011年11月4日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要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对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1时27分许,原告张某驾驶的浙C×××××号汽车通过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路与大南路交叉路口,在方向指示灯直行红灯左转绿灯时,从直行道左转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2012年6月14日,原告到交警××队接受处理,经办民警依法口头告知原告违法行为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之后,被告根据《中华某某共和某道路交通某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某道路交通某某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罚款150元,同时予以记3分。原告表示无异议,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6月20日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决定,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7日作出温公某某字(2012)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交警××队作出的第33030216030814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某某序处罚决定。原告张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某道路交通某某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某道路交通某某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信号灯红灯表示禁止通行,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机动车驾驶人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罚款。本案原告在方向指示信号灯直行红灯时越过停车线左转已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路段的交通标志、标线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GB5768.3-2009标准4.15.7规定及导向箭头布设示例(附图二)。原告认为该路面指示标线存在误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某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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