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行初字第36号(3)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撤销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队作出的33030216030814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某某序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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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圣国
审判员 黄良聪
审判员 薛三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新星
附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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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道路标线示意图
附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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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向箭头布设示例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某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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