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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行初字第45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队,住温州市××过境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乙。

原告陈甲诉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队道路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以被告已同意放车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审判员  黄良聪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新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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