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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徐铁刑初字第52号

(2012)徐铁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倪海涛,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耿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倪海涛、被告人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耿某伙同李国利、赵建、陈宗群、陈中利、赵宗传、李冠池、刘新立、董继燕、施红梅(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交叉结伙,利用值乘到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青山泉车站作业之机,用自制工具打开机车油箱防盗装置,用油泵抽油、标重30公升塑料桶装油的手段,先后九次盗窃所值乘的内燃机车油箱内的0#柴油计206桶,分别销赃至李海军、杨杰、姚换新(均另案处理)处,得赃款计人民币59 6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10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某、耿某伙同赵建、陈宗群、陈中利、赵宗传、李冠池等人,盗窃柴油20桶,由陈宗群以每桶280元的价格销至李海军处,得款5 600元。

二、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耿某伙同赵建、陈宗群、陈中利、赵宗传、李冠池等人,盗窃柴油20桶,由陈宗群以每桶280元的价格销至李海军处,得款5 600元。

三、2011年12月底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某、耿某伙同赵建、陈宗群、陈中利、赵宗传、李冠池等人,盗窃柴油20桶,由陈宗群以每桶280元的价格销至李海军处,得款5 600元。

四、2012年5月9日夜间,被告人张某某、耿某伙同赵建、陈宗群、陈中利、赵宗传、李冠池等人,盗窃柴油15桶,由陈宗群以每桶280元的价格销至李海军处,得款4 200元。

五、2012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耿某伙同赵建、陈宗群、陈中利、赵宗传、李冠池等人,盗窃柴油54桶,由陈宗群以每桶305元的价格销至李海军处,得款16 470元。

六、2012年1月初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某、耿某伙同李国利、刘新立、陈宗群、赵宗传、董继燕等人,盗窃柴油7桶,由刘新立以每桶280元的价格销至姚换新处,得款1 960元。

七、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某、耿某伙同李国利、刘新立、陈宗群、赵宗传、董继燕等人,盗窃柴油20桶,由刘新立以每桶280元的价格销至姚换新处,得款5 600元。

八、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某、耿某伙同李国利、刘新立、陈宗群、赵宗传、董继燕等人,盗窃柴油20桶,由刘新立以每桶280元的价格销至姚换新处,得款5 600元。

九、2012年5月5日夜间,被告人张某某、耿某伙同李国利、刘新立、施红梅等人,盗窃柴油30桶,由刘新立以每桶300元的价格销至杨杰处,得款9 000元。

2012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耿某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明:1、另案犯罪嫌疑人赵建、李国利、陈中利、陈宗群、李冠池、刘新立、施红梅、李海军、杨杰、姚焕新等供述;2、刑事科学技术照片;3、徐州机务段机车进出青山泉车站时间表;4、油品证明;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徐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二被告人到案经过; 7、徐州机务段人事命令;8、户籍证明;9、被告人张某某、耿某供述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耿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以上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其系初犯,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以往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耿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盗窃罪的法律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列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以往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是从犯,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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