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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徐铁刑初字第57号
(2012)徐铁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和杨毅、王欣(均另案处理)伙同李国利、赵建、陈宗群、陈中利、赵宗传、李冠池、刘新立、董继燕(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间,交叉结伙,利用值乘到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青山泉车站作业之机,用自制工具打开机车油箱防盗装置,采取油泵抽油,用标重20公升和30公升塑料桶装油的手段,先后四次盗窃所值乘的内燃机车油箱内的0#柴油计62桶,分别销赃至李海军、姚焕新(均另案处理)处,得款计人民币16 7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8、9月一天夜间,被告人黄某某和杨毅伙同李国利、刘新立、董继燕等人,用标重30公升的塑料桶盗窃柴油20桶,由刘新立以每桶280元的价格销至姚焕新处,得款5 600元。
二、2011年9月一天夜间,被告人黄某某和杨毅伙同李国利、刘新立、董继燕等人,用标重30公升的塑料桶盗窃柴油10桶,由刘新立以每桶280元的价格销至姚焕新处,得款2 800元。
三、2011年10月一天夜间,被告人黄某某和杨毅伙同赵建、陈宗群、陈中利、赵宗传、李冠池等人,用标重30公升的塑料桶盗窃柴油20桶,由陈宗群以每桶280元的价格销至李海军处,得款5 600元。
四、2011年7月一天夜间,被告人黄某某和王欣伙同赵建、陈宗群、陈中利、赵宗传等人,用标重20公升的塑料桶盗窃柴油12桶,由陈宗群以每桶230元的价格销赃,得款2 760元。
2012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明:1、另案被告人赵建、李国利、陈中利、李冠池、刘新立、姚焕新、王欣、杨毅等供述;2、证人张金豹、任金玉证言;3、刑事科学技术照片;4、徐州机务段徐北运用车间青山泉车站机车进出时间表;5、油品证明;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徐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 8、徐州机务段人事命令;9、被告人黄某某以往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以上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系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盗窃罪的法律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积极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以往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次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晓昕
审 判 员 周 刚
审 判 员 杨 成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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