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69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696号



    原告欧阳*锦。
    委托代理人李*聪。
    被告欧阳*良。
    被告黄*芬。
    原告欧阳*锦诉被告欧阳*良、黄*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欧阳*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欧阳*锦的委托代理人李*聪,被告黄*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锦诉称,被告欧阳*良因家庭资金周转原因,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52300元,被告欧阳*良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0101A001),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利息、期限、违约事项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1.8%。原告依约于2011年5月1日向被告欧阳*良支付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52300元。同日,被告欧阳*良亦签署了收据,确认收到合同项下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欧阳*良追收,但被告欧阳*良并未如期还款。被告黄*芬与被告欧阳*良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借出的款项为两被告用于家庭资金周转,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芬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352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月利率1.8%计至两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6月1日为76096.8元);上述两项款项合计42839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欧阳*良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欧阳*锦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黄*芬的质证意见如下:
    1.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被1于2011年5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欧阳*良向原告借款3523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月利率为1.8%。
    被告黄*芬:借款时我并不知情,现在才知道。
    2.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欧阳*良收到原告出借的352300元,全部款项均以现金交付。
    被告黄*芬:借款时我并不知情,现在才知道。
    被告黄*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并当庭予以开示。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黄*芬:无异议。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欧阳*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庭审辨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芬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欧阳*锦与被告欧阳*良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0101A001),合同约定,1.被告现因家庭等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352300元;2.借款期限一个月,由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3.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被告欧阳*良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被告欧阳*良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欧阳*良提前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且不受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的限制;4.被告欧阳*良保证按期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借款的,按未清偿金额以日5‰另行向出借方支付逾期还款之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追讨借款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依约于2011年5月1日向被告欧阳*良支付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52300元,被告欧阳*良为此签署了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的款项。
    另查明,在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85%,月基准利率的四倍为1.95%(5.85%÷12×4)。
    再查明,被告欧阳*良、黄*芬于199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15日离婚,之后,两被告又于2011年12月2日复婚,于2012年5月16日离婚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出借352300元,被告却未依约偿还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欧阳*良归还借款本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抵押借款合同于2011年5月1日签订,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月基准利率的四倍为1.95% (5.35%÷12×4),本案借款月利率1.8%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借款应按月利率1.8%,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