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696号(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352300元是被告欧阳*良在被告欧阳*良、黄*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芬应对被告欧阳*良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阳*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欧阳*良、黄*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锦支付欠款352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月利率1.8%,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7725.96元,财产保全费780元,合共8505.96元,由被告欧阳*良、黄*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昌
审 判 员 蒋 竞 雄
人民陪审员 欧 阳 琦
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子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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