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69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695号
原告欧阳*锦。
委托代理人李*聪。
被告欧阳*良。
被告黄*芬*。
原告欧阳*锦诉被告欧阳*良、黄*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欧阳*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锦的委托代理人李*聪,被告黄*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锦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两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50000元,双方签署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0124001),合同对借款的金额、利息、期限、违约事项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8%。同时,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均安碧桂园高尔夫花园*区蓝天翠林*街*幢***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60***13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15***32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及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需要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2011年1月24日,原告依约出借了350000元,被告也于当天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但被告并未能如期还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至两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6月24日为88200元),上述两项款项合计438200元;2.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即对涉案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欧阳*良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被告黄*芬辩称,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我也没有使用该笔款项。被告欧阳*良喜欢赌博,本案借款很可能被被告欧阳*良用于赌博,原告清楚上述情况但仍然借款给被告欧阳*良。
原告欧阳*锦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黄*芬的质证意见如下:
1.抵押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4月24日,月利率为1.8%,两被告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
被告黄*芬:无异议。
2.收据、银行流水单、电子交易回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350000元,其中15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是现金支付。
被告黄*芬:无异议。
3.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因本案借款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黄*芬:无异议。
被告黄*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欧阳*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庭审辨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芬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欧阳*锦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欧阳*良、黄*芬作为乙方 (借款人),以及被告欧阳*良、黄*芬作为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0124001)一份,约定:1.被告欧阳*良、黄*芬自愿向原告欧阳*锦借款350000元。本协议签字生效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房地产他项权证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欧阳*良、黄*芬。被告欧阳*良、黄*芬在收到借款时,向原告欧阳*锦出具借款借据;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3.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被告欧阳*良、黄*芬应按月向原告欧阳*锦支付利息。如被告欧阳*良、黄*芬没有按期向原告欧阳*锦支付利息的,原告欧阳*锦有权要求被告欧阳*良、黄*芬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且不受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的限制;4.被告欧阳*良、黄*芬自愿用涉案房屋作为还款抵押担保,该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为:房地产产权人为欧阳*良(粤房地证字第C60***13号,共同共有证)、黄*芬(粤房地共证字第C15***32号,共同共有证),房地产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均安碧桂园高尔夫花园*区蓝天翠林*街*幢**。三方确认该抵押物价值750000元,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50000元,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需要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5.被告欧阳*良、黄*芬保证该房屋与他人无产权纠纷,并且保证被告欧阳*良、黄*芬就是上述抵押物的合法及唯一产权人,若因抵押被第三人提出异议或第三人通过诉讼撤销抵押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欧阳*良、黄*芬承担,由此给原告欧阳*锦造成损失的,由被告欧阳*良、黄*芬予以赔偿;6.三方约定争议的诉讼机构为顺德法院。2011年1月24日15时0分3秒和15时37分20秒,原告通过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转账形式分别向被告欧阳*良支付了15000元和135000元。为此,被告欧阳*良、黄*芬向原告欧阳*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款项350000元,其中150000元为银行转账,200000元为现金支付。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2003号,涉案房屋的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欧阳*锦,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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