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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695号(2)
    另查明,在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35%,月基准利率的四倍为1.78%(5.35%÷12×4倍)。
    本院认为,原告欧阳*锦分别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欧阳*良出借了150000元,被告欧阳*良也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了银行转账的150000元及现金支付的200000元,则被告欧阳*良应依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黄*芬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的利息请求应否支持;三、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被告黄*芬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欧阳*锦已将借款150000元转账给被告欧阳*良,被告黄*芬和欧阳*良为此共同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银行转账的150000元及现金支付的200000元,故被告黄*芬有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二、原告的利息请求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抵押借款合同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月基准利率的四倍为1.78%(5.35%÷12×4倍),本案借款月利率1.8%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78%计算,从2011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
    三、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部分的内容自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生效,原告对两被告共有的涉案房屋依法依约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良、黄*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锦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月利率1.78%,从2011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欧阳*良、黄*芬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欧阳*锦有权对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均安碧桂园高尔夫花园*区蓝天翠林*街*幢* * (房地产权证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60***13号和粤房地共证字第C15***32号)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欧阳*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73元,由被告欧阳*良、黄*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昌
    审 判 员 蒋 竞 雄
    人民陪审员 欧 阳 琦
    
    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子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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