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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06号(2)
    一、被告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叶**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7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欠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
    三、被告谭**对被告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43.8元,由被告萧**、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永本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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